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告 王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汪鳳琴 即陳家宴席會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3年4月17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
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則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而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1/3第二審裁判費,故無庸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仍需向本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3,3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7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0,662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1,325元(31,987元-10,662元=21,325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