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智謀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智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履行有困難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30期、利率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957元」,惟仍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1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力負擔,故前置調解仍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於99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11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故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774,566元之事實,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8至14、56頁),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嗣因履行有困難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30期、利率6%、每期清償14,957元」,惟於99年9月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99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其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9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又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792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乙節可信,應認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土地6筆,公告現值97,528元【計算式:1,625+6,179+57,355+11,358+3,407+17,604=97,528】(見調解卷第6頁);又聲請人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⑵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豐稷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運輸
司機,每月薪資3萬餘元;此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35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31,500元,加計老人年金4,335元,共計35,835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8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720元後,餘額為10,110元,固尚可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11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生,已年近七旬,且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性質,實難期其之後身體及體能狀況仍能持續勝任而有穩定收入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