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83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無非係提出前以檢具之資料等而重述前詞,又所提出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法具體說明並釋明其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在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情況下,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