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
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