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88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被告確自88年7月28日出境後即未返台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8月23日條二字第0990207776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88年間出境返回越南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餘年,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顯係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