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次進入告訴人 楊力儒 住處行竊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楊力儒、陳 亭安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5頁)、犯罪目的及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置放於告訴人2人錢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5,000元、告訴人楊力儒之悠遊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力儒所有之錢包2只、信用卡4張、
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告訴人 陳亭安 所有之錢包2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悠遊卡2張等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陳柏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0年1月3日7時0分許,經過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楊力儒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楊力儒所有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及陳亭安所有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共約2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楊力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力儒、陳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陳柏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力儒、陳│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亭安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朱美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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