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鄭友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3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鄭友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夾伍個、鋼珠壹盒、瓦斯鋼瓶玖瓶,均沒入。
理由
壹、被移送人鄭友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9日7時1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與豐產南路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 余坤昭 發生行車糾紛,持瓦斯槍1支下車理論,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瓦斯槍1支、彈夾5個、鋼珠1盒、瓦斯鋼瓶9瓶。
貳、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余坤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夾5個、鋼珠1盒、瓦斯鋼瓶9瓶。
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槍,並在公眾得來往之場所,因行車糾紛而出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坦承上開行為,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夾5個、鋼珠1盒、瓦斯鋼瓶9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既已危害社會安全,依法予以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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