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陳秝言 被告 陳亞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3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亞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75,
2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72元,另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852元+852元=1,704元)與向第三人調閱帳戶資料之規費5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3,773元【計算式:33,472元+1,704元+500元=35,676元】。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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