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明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民視嚴選好綠纖膠囊60顆」1盒已經告訴代理人 林意斐 領回,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民視嚴選好綠纖膠囊60顆」1盒,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林意斐,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獲得林意斐之原諒,林意斐於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