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丙○○
戊○○被告丁○○
台北巨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參考)。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同案被告甲○○(此部分將另為有無理由之判決)與被告丁○○因行車過失共同導致被害人 鄭逸凡 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此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台北巨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巨蛋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台北巨蛋公司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乃於同案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台北巨蛋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8,164,672元、原告戊○○8,481,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就同案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對被告丁○○、台北巨蛋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既僅就甲○○過失致死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甲○○過失致死罪刑,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丁○○亦有過失致死罪責,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1份足稽。據此,被告丁○○、台北巨蛋公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丁○○、台北巨蛋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