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珍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8
7、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曾麗珍前於民國100年3、4月間,透過 車榮源 之友人 賴淑瓊 引介,為車榮源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資金證明,曾麗珍因而與車榮源結識,後於100年6月間,車榮源另稱需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乃由賴淑瓊先與曾麗珍陸續磋商,曾麗珍明知自己並無取得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4時許,曾麗珍與車榮源在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7樓之2會面,曾麗珍承諾可取得1,
000億元之資金證明,亦即須提供資金存款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等3份文件,車榮源則須支付40億元佣金作為對價,並約定車榮源須先提出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使車榮源陷於錯誤,誤認曾麗珍確有能力取得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車榮源即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飯店之咖啡廳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曾麗珍,又於100年7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禧航空城飯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麗珍,復於100年7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
5號7樓之2交付現金19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車榮源)、面額港幣160萬元之支票1紙(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車榮源)予曾麗珍,作為履約保證,另交付面額5億元、35億元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車榮源)予曾麗珍,作為事成之後之佣金擔保,曾麗珍與車榮源並於當日書立「資金協議書」,將上述約定及付款書面化,並口頭約定曾麗珍取得上開現金、本、支票後,即應交付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車榮源,曾麗珍乃佯稱將於當日提出上開資金證明之文件,旋即藉口脫身離去避不出面,車榮源因而查悉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車榮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車榮雄 、 蔡源輝 、賴淑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麗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可以提出資金證明,本件對價是40億元,簽約時車榮源先付1,
000萬元現金作為簽約依歸,車榮源說就可以支付5億元的臺支本票,另外34億9,000萬元在3天內由匯豐銀行支付,但車榮源僅付400萬元現金,且沒有提供匯豐銀行人員作查詢,伊一直在等車榮源處理,但車榮源始終沒有通知,又因為是車榮源違約,故不可能將400萬元返還予車榮源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0、44頁)。經查:
(一)被告曾麗珍前於100年3、4月間,透過告訴人車榮源之友人即證人賴淑瓊引介,為告訴人提供2,000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結識,嗣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
7樓之2會面,由被告承諾可取得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告訴人則須支付40億元佣金作為對價,並約定告訴人先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遂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飯店之咖啡廳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又於100年7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禧航空城飯店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0年7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交付現金19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港幣16
0萬元之支票1紙(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告訴人)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另交付面額5億元、35億元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4時,由賴淑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在在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7樓之2的慧源開發國際公司見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資金證明,被告說可以提供1,000億元的資金證明,條件是要支付40億元佣金,當天被告要告訴人準備400萬元現金及600萬元商業本票、匯豐銀行160萬元港幣的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兌現後,就會將600萬元本票交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此共識,因告訴人無法籌到400萬元現金,於100年7月20日9時,就在南京東路第一飯店旁咖啡廳協商,被告要求先交付10萬元現金,告訴人即支付10萬元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6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桃禧飯店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這次伊不在場,於10
0年7月25日14時,告訴人在慧源公司交付190萬元現金予被告,告訴人另交付35億元、5億元本票各1張予被告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5328號卷【下稱他卷】第52、53頁),證人賴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麗珍要2千萬之資金證明,因此告訴人與被告才會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資金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簽定合約同時,甲方(即告訴人)需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依歸」(見偵卷第17頁)之約定,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證稱:7月19日談好以後,當天被告要告訴人準備400萬元現金跟600萬元商業本票作為履約的保證,同時還要開立香港匯豐銀行160萬元港幣支票當作保證,等支票兌現後,600萬元的商業本票就還告訴人等情(見他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25日交付港幣160萬元支票及600萬元本票,本票部分被告說臺灣沒有辦法查詢香港地區的銀行,所以要求伊另外簽1張600萬元的本票作擔保,這樣40
0萬元加600萬元等於1,000萬元,160萬元港幣支票兌現後,被告就會把600萬元本票還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400萬元的現金及
600萬元的商業支票(應為本票之誤)是簽約的保證金等詞(見他卷第60頁),並佐以被告亦確實收受上開現金、本、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就本件資金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履約保證之給付方式為交付現金400萬元及港幣160萬元支票,並由告訴人簽發600萬元本票作為港幣160萬元支票兌現之擔保,則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此部分即無違約之情。而證人賴淑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榮源簽約當天另外交付的600萬元的本票以及160萬元港幣支票,車榮源有說幾天後給多少,不是當天要給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應係指600萬元本票或160萬元港幣支票日後兌換為現金,與證人車榮雄、車榮源上開證述並無齟齬。至被告於聽取證人車榮源證述後辯稱:證人車榮源所說的1,000萬元是400萬元的現金,車榮源說另外600萬元是隔天才能給伊,所以開了1張隔天到期的香港匯豐銀行支票,支票是要給伊領的,但是車榮源說要拿現金跟伊換,伊當時有說香港支票查核很困難,但是履約保證金是1,000萬元,不是伊不軋票,是車榮源要伊等他拿現金來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被告前於證人賴淑瓊證述後實辯稱:證人賴淑瓊所述1,000萬元,是車榮源跟伊說好要付的履約保證,當天車榮源有開支票,要伊去軋這張160萬元港幣的支票,領到就去匯豐銀行,當天簽約是下午,伊記得車榮源一直催促伊去領,當天伊不想簽約,車榮源卻說要當天簽是好日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先稱告訴人當天要求其軋票,後稱告訴人要求其不得軋票,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自難逕信,反徵被告不無畏罪設詞之情。
(三)次觀本案資金協議書所載:「五、作業費用:甲方(即告訴人)願提供新台幣肆拾億元整給乙方(即被告)作為酬佣,於簽約日同時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於當天甲方以新台幣伍億元台支本票換回上開同額支票及本票餘新台幣叁拾伍億元整於三天完成以同額台支本票換回支票本票。乙方提供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本以利配合銀行資金查核作業。」之約定(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指在銀行交易當天等情(見他卷第61頁),而證人車榮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約定不是5億元,是付400萬元的現金加上160萬元港幣支票,再加上40億元商業本票,這跟5億元無涉,伊有承諾經過伊本人初步查核完成之後,透過銀行對銀行的查核,伊當天給被告5億元,時間不能錯置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車榮源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可知該資金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5億元」,係於被告提出資金證明後,由告訴人初步向銀行查核無誤,始須由告訴人支付5億元,亦即被告如於100年7月25日當天即提出資金證明,告訴人即應給付5億元臺支本票,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不能提出資金證明,則應於被告提出資金證明後,告訴人始應給付5億元臺支本票,此亦與證人賴淑瓊證述:記載的是簽約當天沒錯,約定內容是簽約當天被告須在早上11點以前提供資金證明,3點半以後才給被告5億元,但是當天簽約已經很晚了,所以隔天才給被告5億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相符,準此,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前均未提出資金證明,則告訴人未給付5億元臺支本票,自無違反其間之約定。
(四)關於在告訴人交付400萬元現金、面額160萬港幣支票、面額600萬元、5億元、35億元本票各1張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先行交付資金證明之口頭約定,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證稱:資金證明的提出,照理說應該是要銀貨兩訖,因為賴淑瓊是被告的姊妹淘,賴淑瓊說作業需要1個小時,因為信任賴淑瓊,所以就先把錢給被告,結果被告拿了錢離開現場就不見了,所以簽約實是約定錢給被告,被告就要提供資金證明,也就是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3大證明文件等情(見他卷第54頁),證人賴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資金協議內容是約定簽約當天被告必須在早上11點以前提供資金證明給車榮源,3點半以後才能給被告5億元,但是當天簽約已經很晚了,所以就隔天才給被告5億元,然後3至5天再給被告35億元,當時簽完,被告的電話一直進來,被告就到樓下講電話,後來又打電話到樓上說他有急事要離開,要告訴 人及伊 到金華酒店等他,結果告訴人及伊等到很晚也沒有拿到資金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車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5日下午2點,伊將現金、支票、本票都交給被告,應該是被告要在1小時後給資金證明文件,被告當天說6點之前要把3大文件交給伊,被告說要去銀行辦事,依照賴淑瓊的說法,被告要先取得現金、支票、本票,再去銀行把3大文件準備給伊,所以伊以為被告離開是要去銀行準備3大文件,結果等到6點他都沒回來,當天伊等到10點,被告都沒回來,伊就開始緊張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賴淑瓊之證述與證人車榮源、車榮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中就口頭約定於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支、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先行交付資金證明乙節,更核屬一致。參以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提出之5億元本票,而上開資金協議書亦載有以5億元臺支本票換回同額支、本票之約定,則交易流程之順序上應非被告所辯應由告訴人先行交付5億元之臺支本票方才提供資金證明供告訴人查核,否則被告實無收受告訴人5億元個人本票之理,資金協議書之約定亦不應出現:以5億元臺支本票換回上開同額支、本票等情之文字,是就履約的程序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口頭約定,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支、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先行交付資金證明乙節,即屬可認。然被告於接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金、本票、港幣支票後,即率然離去,且遲至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報警前,均未提出資金證明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應無提出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始終未能提出資金證明,於10
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請檢察官再給伊2、3個月的時間,伊之後會補陳云云(見偵卷第80頁),惟迄至101年4月24日偵查終結、本院101年8月30準備程序仍未提出,是倘被告確實有提出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何需經檢察官、本院告以提出資金證明,被告當應自行積極提出,以展現其有取得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沒有再傳喚伊就起訴云云,顯屬無稽。另證人車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7月27日下午3點45分,被告打電話提供 陳昌俊 花旗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這個戶頭,當時證人有車榮雄、蔡源輝,地點是在承德路2段315號7樓之2,伊的財經研究室,當時賴淑瓊不在場,伊當時有馬上打電話給賴淑瓊,告訴賴淑瓊被告只在電話中提供戶頭,沒有3大文件,伊沒有辦法進行查證程序(見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車榮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交易過程中,被告都沒說是用哪個帳戶,等到7月27日下午3點40分左右,被告才告知1位叫陳昌俊的戶名及帳號,是臺北花旗銀行總行帳戶等情(見他卷第55頁),證人賴淑瓊雖證述其亦在場聽聞上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與證人車榮源證述證人賴淑瓊不在場乙情不合,然就被告確實有提供「陳昌俊帳戶」一事,證人車榮源、車榮雄、賴淑瓊之證詞則屬一致,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又上開「陳昌俊」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查本行未有0000000000之帳戶,另本行雖有戶名陳昌俊之開戶紀錄,惟該帳戶自98年8月起已為靜止戶,亦即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日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100)政查字第4763
1號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不斷催促下,始編造虛假之帳號、戶名,由此可徵被告實無提出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否則何須虛與委蛇提供不實帳戶。
(六)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匯豐銀行人員作查詢,告訴人騙人云云,然查,證人賴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簽約當天你是否知道車榮源有無去找匯豐銀行辦理查核作業?)答:被告沒有提供資料,車榮源如何去辦理查詢。」,證人車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的交易方如何確認你所提出的資金存款證明文件是真實的?)答:分2個階段,第1階段要經過我即付費方來做預查的程序,第2個階段經過銀行對銀行的正式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參以本件資金協議書第5點記載:「乙方提供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印本以利配合銀行資金查核作業」(見偵卷第17頁),顯見須由被告提出資金證明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方可至銀行進行查核作業,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七)此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之「1,000億元資金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辯稱:該列印資料是金主的錢,有36億元美金,超過1,000億元,那是證券帳戶,可以存現金、交易股票和債券,上面的持有人都是隱匿的,他們是用密碼辨識才能進去網站取得,要金主親自去銀行洽辦、簽字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觀該「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內容記載:「①Issuer:GREENWICHCAPITALCOMMERCIALFUNDINGC..;②ORIGINALISSUE:USD3,611,656,138」,依其內容應為GREENWICH城市商業基金公司所發行之基金說明,難認為何被告所述之自然人金主之證券帳戶,且為基金而非被告所辯為帳戶內現金、股票和債券之價值總合。至此,被告並無提出1,
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至為灼然。且被告也未提出資金查詢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調查,被告圖以該文件混充資金證明至為明顯。另證人車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賴淑瓊的服務,賴淑瓊說認識被告,且被告在臺灣業界作資金存款證明已經很多年,伊為了避免以後發生枝節,伊特別向賴淑瓊言明1,000億元的臺幣除了財團,不可能有人有1,000億元臺幣,賴淑瓊說被告有10家上市櫃公司,既然有這麼多公司,伊不懷疑財力,結果到最後才發現這是一場騙局,且跟被告簽約時,有特別言明自然人、1,000億元臺幣,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改變過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賴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0億元可以是別人的財力,這是車榮源給伊的訊息,伊不清楚實際操作,車榮源那邊是跟德國說這個人是股東,這財力證明必須以自然人的名義,不能是公司,不能提供證券、壽險、銀行,這些都不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車榮源所需之1,000億元資金證明,須為自然人所有,且不得為證券、壽險、銀行,則被告所提上開資金證明,亦與告訴人上述之條件不合。
(八)綜上,被告係佯以可提出1,000億元之財力證明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如上財物之交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車榮源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對告訴人行騙,而詐取現金400萬元、港幣160萬元支票、5億元及35億元本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車榮源之港幣支票帳戶存款、請求查詢告訴人在匯豐銀行之存款,然此係告訴人之資力問題,實與被告詐欺犯行無關,且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又再具狀提出一自然人之資金查詢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然並無存款餘額之資料,亦查無與上開原提出之「1,000億元資金證明」即GREENWICH城市商業基金公司所發行之基金說明,有何關聯性,實無助證明被告有何提供1,
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且本案自偵查至審結歷經10月有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此舉,不無延滯訴訟之情,難認有何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