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俞君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被害人 廖玉春莫桂枝 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陳俞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便利商店佳鑫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依自稱「 凌雨瑤 」之人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上開兩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友人 鄭令櫻 經由Line佯稱借
款為由,致使廖玉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迴龍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3月26日11時許,假冒友人「 雪琴 」撥打電話佯稱
借款為由,致使莫桂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玉春、莫桂枝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玉春、莫桂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偵查中之供述│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寄出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以及寄出前曾懷疑、││││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事實。│├──┼───────────┼─────────────┤│二│㈠告訴人廖玉春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廖玉春遭Line詐│││之指訴│騙致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帳戶之事實。│├──┼───────────┼─────────────┤│三│㈠告訴人莫桂枝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莫桂枝遭電話詐騙│││之指訴│致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企銀行│││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之事實。│├──┼───────────┼─────────────┤│四│上開彰化銀行、台企銀行│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彰化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台企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廖玉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莫桂枝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企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五│被告與「凌雨瑤」之Line│1.證明被告寄出上開兩帳戶│││翻拍照片33張│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修││││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證明「凌雨瑤」表示「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弈」、「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之事實。對││││方已表明其為經營賭博網站││││業者,須他人帳戶以掩飾鉅││││額賭資、彩金之進出,顯非││││正當合法業者;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寄出前曾懷疑、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乙情,其就││││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後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提供,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台企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廖玉春、莫桂枝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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