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育英兄長即訴外人 王裕慶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因王裕慶與原告有多年交情,原告遂同意將款項借給被告。嗣原告借用 伊子 許豊佳 之名義於105年12月29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原告從106年6月起數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後30日內返還。
二、被告抗辯稱其有以發票日期106年1月29日、發票人世博醫事檢驗所、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2,681,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本案2,600,000元之借款,並由許豊佳帳戶兌現云云。然系爭支票並非清償本案借款之用,而是清償10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另筆借款之2,500,000元債務,原告資金來源是由許豊佳帳戶內領取2,000,000元現金,加上原告手上現金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現金交付給取款人王裕慶,被告抗辯已清償本案借款,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2,600,000元借款當初是約定在106年1月29日還款,借款利息以月息3%計算,31日之利息為80,600元,業經被告加計利息後,以自身經營之世博醫事檢驗所開立面額2,681,000元之系爭支票(原告要求尾數600元以1,000元計算),經由原告在許豊佳之帳戶內兌現,兩造間之2,600,000元借款,原告是借用其子許豊佳帳戶進行借款交付、及收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確實已經清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是清償10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另筆2,500,000元款項,且是以現金交付予王裕慶云云。
原告否認之,且兩造間歷次借款,原告或以許豊佳名義匯款、或以第三人名義匯款,此由被告名下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即可知悉,惟未曾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原告應先舉證借款經過以實其說。至原告曾提出發票日期均為105年11月1日,發票人被告,面額各為150萬元、12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此乃是106年9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發覺遭王裕慶與訴外人 賴慶隆 聯手詐騙,遂撤銷上開委託付款之問題支票,並非被告未還款而經原告提示後未兌現。且前述面額150萬元、120萬元支票開立時間早於本案105年12月29日借款日期甚遠,足見該2紙支票與本案借款無關,並非本案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原告借用伊子許豊佳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上開數額至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頁)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述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2,600,000元借款當初是約定在106年1月29日還款,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31日之利息為80,600元,業經被告加計利息後,以自身經營之世博醫事檢驗所開立面額2,681,000元之系爭號碼UA0000000支票(原告要求尾數600元以1,000元計算),由許豊佳在其自己之帳戶內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號碼UA0000000支票(見本院卷第42頁)1紙為證,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對原告清償2,681,000元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所主張之2,600,000元借款業已清償2,681,000元本息,應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2,681,000元之清償,係針對被告對原告之另筆2,500,000元借款所為之清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雖稱: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2,681,000元之支票係清償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向原告另筆借款2,500,000元之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交付資金來源雖稱:是由許豊佳帳戶內領取2,000,000元現金,加上原告手上現金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交付予取款人王裕慶云云。惟審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600,000元借款,原告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委由訴外人 黃婕愉 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2,425,000元予被告之交易紀錄(被告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出具105年11月27日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原告所經營棋勝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兌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一般交易習慣,原告係以匯款留存憑據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則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供其兌現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方式,足見兩造間之借款及清償,雙方各有留存憑據以供將來查證,原告稱被告有另筆借款債務2,500,000元存在,且該借款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與兩造前述交易習慣有違,尚難遽採。
2、又原告到庭自承:「..(原告與證人王裕慶認識多久?)二、三十年了。..原告借給證人王裕慶的款項,是否就是匯到王裕慶帳戶,或王裕慶經營的世雍公司的帳戶?)借款的交付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款到王裕慶的帳戶,也有依王裕慶的指示匯到世雍公司帳戶,也有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提示被告108年2月26日答辯續狀【證物2】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43-44頁),這兩張支票是否為證人王裕慶拿給你的支票嗎?)是王裕慶拿給我的。(承上,上開2紙支票,是否至少從105年12月29日起,就在原告處?)時間我不記得了。..(提示世博醫事檢驗所簽發之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原告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有看過。(上開支票款是否由訴外人許豊佳取得2,681,000元之款項?)許豊佳的帳戶是借我使用而已。..這張票是我軋在許豊佳帳戶兌領的。..這個是我請會計代收簽的。..,除了許豊佳帳戶外,還有使用其他帳戶。..我跟王裕慶是幾十年的朋友,我認為被告公司是王裕慶所開的,後來才知道王裕慶也是股東,負責人不是他。利息不一定,很短的日期我都沒有算,但如果長期的話會依照月息百分二至三。..我的主觀認為被告公司是王裕慶所有公司,王裕慶跟我借款時都是說公司欠錢調度。(原告所主張本件之借款,於交付借款時,被告有無交付擔保物?該擔保物何在?)只有票以外,沒有其他擔保。(本件260萬元到底是王裕慶跟你借錢,還是被告公司跟你借錢?)是被告公司借的,但是王裕慶持票出面來跟我借的,他告訴我被告公司是他的。..(原告所主張本件之借款係證人王裕慶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公司跟我借的。(原告主張105年9月22日被告另外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之證明何在?)我記不起來,因為借款太多了。(承上,此筆2,500,000元借款,原告如何交付?於交付借款時,被告有無交付擔保物?該擔保物何在?)應該有,被告跟我借款很多筆,只剩下這筆2,600,000元,其他的都已經清了,但我無法逐筆記。(系爭2,600,000元的借款交付時被告公司有沒有拿票給你?)原告先表示是剛才看的本院卷第43頁、44頁這二張,後又稱:不記得、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42頁2,681,000元)這張是清償哪一筆借款?)我只知道跟本案無關,但是清償哪一筆錢我不清楚。(你有無使用黃婕愉或棋勝租車有限公司的帳戶?)有。..」等語(詳參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另借2,500,000元之事實,是否有證據可證明,竟陳稱:「我記不起來,因為借款太多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陳:被告若向原告借款,王裕慶會持票出面向其借款等語,更明被告抗辯:其若向原告借款會出具支票以供擔保之情事為真,是被告抗辯前述系爭2,681,000元支票款,係清償系爭原告所主張之2,600,000元借款,應屬可採。原告事後陳稱:系爭2,60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時,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借款擔保支票,與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交易習慣不符,應無可採。
3、原告雖舉證人王裕慶到庭陳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弟弟..100年於被告公司任職,101年離開被告公司。..我不認識許豊佳..我都是跟原告借錢,至於原告要以何人名義匯款我不清楚,匯款人的名字都不一定。(你跟原告借錢時,原告有無匯款到被告公司帳戶?)有。(提示匯款單,這匯款單是許豊佳匯款到被告公司?)匯款人我不認識,但是這筆匯款應該是我跟原告借的,我是代被告高品公司向原告借的。..(你跟原告洽談系爭借款260萬元時,有沒有拿什麼擔保或支票給原告?).
.有時候我會先拿支票給他,他再匯款,有時候他會先匯款,我再拿支票給他。這筆2,600,000元借款,我應該是有拿支票給原告。(拿幾張支票?)因為我跟原告往來很多,我不記得。..我代被告公司跟原告借款都是有借有還,被告公司跟原告結算之後,就只剩欠2,600,000元,至於原告跟被告公司來來往往的內容我無法詳記。..(被告對許豊佳清償2,681,000元之款項,與本件系爭2,600,000元之匯款是否有關聯?若有,其關聯為何?)沒有關係,因為2,600,000元是經原告結算之後所剩最後一筆借款。..我是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我有印象,一般借1,000,000元的利息是2到3萬元。因為我跟原告借款金額往來太大了,我無法每筆都記得。..(承上,證人向原告借款時,一般會交付何物作為擔保?)因為我跟原告認識二、三十年,大部分都以本票或支票借款,清償時再把本票或支票拿回來。..(你剛才所講1,000,000元的利息是指月息還是年息?)月息。..後來結算之後高品公司尚積欠2,600,000元,我後來有把部份票給原告。
(提示本院卷第43、44頁二張支票)當時交付的是這二張票嗎?)對。..這二張票一開始是交給原告,因為我是代被告公司跟原告借錢,退票之後原告跟我要錢,我是請 莊絢捷 去向被告公司要錢,但被告公司沒有錢,我才把支票交給原告。(這二張票你交給原告,是你代被告公司借的哪筆借款,是否還記得嗎?)我記不得了。..」等語(詳參本院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王裕慶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結算後僅積欠系爭2,600,000元云云,惟其就兩造實際往來之情形,並無法提出詳細結算之證據以資證明,且就被告有對原告清償2,681,000元之事實,亦不復瞭解,自難以證人王裕慶前開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王裕慶亦陳稱:如有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般交易情形亦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並給付利息,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00,000元,未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且不用計算利息等情,實有齟齬,更難以證人王裕慶前開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 高英美 到庭陳證:「(證人認識被告?為何會認識?)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但我曾經匯款給被告公司。
(提示本院卷第3頁105年12月29日匯款委託書)證人見過?如見過,為何見過?)有看過,因為這筆錢是我去匯款的。..是原告指示我去匯的,匯款目的我不清楚。(從許豊佳之帳戶匯款給被告前,是何人商量要匯款筆款項?證人有在商議現場嗎?有無證據以供證明證人有參與商議?)單純是原告指示我去匯錢,其他的情形我不曉得。(除上開260萬元之匯款外,證人是否知道許豊佳與被告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若有,有無證據可提供參考?)有,好幾筆,我去匯過好幾次,都是匯被告公司。(有無匯款資料可以提出?)要去向銀行要。(證人是否知悉在上開匯款之後,被告亦曾對許豊佳清償2,681,000元?)我不清楚。(提示世博醫事檢驗所簽發之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證人有無意見?證人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42頁)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你去匯款到被告公司,除了用許豊佳帳戶名義匯款外,還有無用其他人的名義匯款?)我沒有用黃婕愉名義匯款,是黃婕愉自己匯,黃婕愉是原告的媳婦,她人在臺北公司。..」等語(詳參本院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高英美前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有委任證人高英美前往匯寄系爭2,600,000元之事實外,並無法證明原告另有以現金2,50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亦難以證人高英美前開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就原告所主張之2,600,000元之借款,被告已以2,681,000元加以清償本息,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述2,681,000元之給付,係清償另筆2,500,000元借款之事實為真,是系爭2,600,000元借款既經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即無2,6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有2,6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2,6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