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 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被告 楊元興 (原名 楊定順 )
吳碧珠 (原名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異動,由張振芳
接任,並於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准由張振芳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楊元興(原名楊定順)、吳碧珠(
原名吳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猛良)於106年1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楊猛良、楊定順及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2筆借款金額2,125,000元及375,000元,合計250萬元,約定於107年12月28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依TAIBOR3M(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3個月期)加碼2.21%,每三個月浮動,目前年率為2.87489%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時,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詎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1月28日止,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楊猛良、楊定順及吳春美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事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楊猛良委任律師答辯稱:對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楊猛良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9-31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份(同卷第33-52頁)、催告函及回執(同卷第53-77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同卷第79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楊元興(原名楊定順)、吳碧珠(原名吳春美)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就被告楊猛良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然該違約金係約定周年利率之百分之十或者二十,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猛良、楊元興(原名楊定順)、吳碧珠(原名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共1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375000元│自107年11月│2.87489│逾期在6個月內者││││29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00000元│自107年11月│2.87489│逾期在6個月內者││││29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450000元│自107年12月│2.87489│逾期在6個月內者││││29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0000000元│自107年12月│2.87489│逾期在6個月內者││││29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375000元│自107年12月│2.87222│逾期在6個月內者││││1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0000000元│自107年12月│2.87222│逾期在6個月內者││││1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150000元│自107年12月│2.87278│逾期在6個月內者││││23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850000元│自107年12月│2.87278│逾期在6個月內者││││23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自107年12月│2.87289│逾期在6個月內者││││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850000元│自107年12月│2.87289│逾期在6個月內者││││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