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傳侑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5531-T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承德橋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多車道路段,應先駛入右轉車道,依號誌指示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敦煌路,適告訴人 簡世明 騎乘713-DCK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張子暄 ,沿承德路3段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遭被告之小客車撞擊肇事,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簡世明因此受有胸、背部挫傷,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右拇指挫傷,左側第7和第8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子暄則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肘、右足、右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右足背、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簡世明、張子暄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