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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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芃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時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
com),以1,000元之價格(定價300元外加運費700元),刊登出售「類似LV經典monogram彩色字體壓紋迷你手提包」之訊息,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頁有異,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手提包1個,並於105年10月18日轉帳1,000元至陳芃伶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下稱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所購得商品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公司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芃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得標資料、拍賣會員帳號資料、扣案物品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士林天母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8頁、第10至16頁、第23至28頁),復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手提包1個,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因皮革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且真品價值為91,000元,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均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及委任狀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8至22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復陳稱係其係要清理家中空間,將用不到之手提包出售等情(偵卷第4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路易威登公司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提包僅有1個、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路易威登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1,00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路易威
登公司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