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彩岑 本係男友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惟事後並未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