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5月30日,另犯竊盜罪,復經鈞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於98年7月2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再犯竊盜情節,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