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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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共2件)、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87年
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3月1日,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原生植物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3座路燈(編號02945、02
946、02947)之底部鐵盒,再以老虎鉗1支剪斷燈座內之電纜線2捲(長度約70公尺)後得手。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警方○○○區○○路○○○號前,發現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載有上揭贓物,經盤查後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照片。
㈤扣案之一字起字1支。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公用財物,致公園路燈因此故障,對使用該公園之人不僅造成不便,更形成治安之潛在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亦稱不知去向,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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