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0號)(95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緝字第589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745、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小型滅火器壹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小型滅火器壹罐沒收。
事實
一、
㈠、己○○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再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後因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上開施用第2級、第
1級毒品,亦分別經本院於91年10月26日、91年10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其又於上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1年3月20日因本院裁定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服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第2級、第1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7月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1月
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後方,以使用一般鑰匙撬開車門,再將電門鑰匙孔破壞之方式,竊取九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蕭國雄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前開贓車○○○鎮○○路○○巷○○弄○號, 林麗妮 放置電器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倉庫紗門,入內竊取聲寶牌洗衣機2臺、金星牌洗衣機1台、聲寶牌電視機2臺及小廚師烘碗機1台,搬至上開贓車上,駕車離開。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將3E-3346車牌拆卸拋棄,改懸向不知情之 鐘慶猷 (有可疑為他人冒名,詳如理由欄甲)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己○○駕駛贓車負載前開贓物,搭載鐘慶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80公里處,被同路行駛之林麗妮及其夫發現,一路跟隨並報警,終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己○○停車等待收贓者之際,經警查獲。
㈡、案經蕭國雄、林麗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㈠、緣乙○○(已經本院審結判刑確定)及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奇珍銀樓」內,推由乙○○在外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把風、丁○○入內佯裝購買金飾以伺機行搶之方式,趁丙○○及其配偶 陳雅娜 不及防備,由丁○○下手奪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得逞後,奪門而出由乙○○騎機車接應逃逸,所得項鍊由2人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4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18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汽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得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當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10號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只,改換裝於上揭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逃避警方查緝。嗣乙○○於竊取KR-3141號自小客車車牌並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之不詳時間,將該自小客車交付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己○○收受使用,己○○並曾於95年4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贓車至中壢市家樂福前搭載乙○○及其女友庚○○。再己○○又於95年4月9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該贓車搭載乙○○及庚○○至桃園縣○○鎮○○路○○巷口前,意圖不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己○○、乙○○及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形跡鬼祟可疑為警攔檢,己○○、庚○○及乙○○心虛分頭逃逸,己○○先在桃園縣○○鎮○○路○○號公寓1至2樓之樓梯間遭警制伏逮捕,為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有預先放置在包包內之小型滅火器對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巡佐 李朝鎮 施以噴灑粉末之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察逮捕公務,經警接續追躡,己○○情急自樓頂跳下,因而受有背部脊椎斷裂之傷害,然仍為警逮獲,庚○○則躲至介壽路20號
4樓頂樓後方鐵窗上藏匿,亦仍為警逮獲,乙○○則乘隙逃逸,警方並扣得己○○所有用以攻擊警方之上開小型滅火器
1瓶及與本件無關然可疑為犯罪所得、所用之在己○○包包內之項鍊3條、手錶1支、新臺幣1元硬幣190枚、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T型起子1支、老虎鉗1支、鴨舌帽2頂及背包1只。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頭份交流道被警方逮捕時,是一位 王民忠 在大溪交流道,拜託伊把被查獲的自小貨車開到頭份交流道,贓物是王民忠開該車載伊到三峽,到三峽一間公寓的樓下,公寓一樓的住宅,門沒有鎖,王民忠叫伊進去搬東西,其二人在該處等了很久,後來王民忠就說,不用付錢了、走吧、走吧,然後王民忠就開上開贓車,載伊回大溪,然後王民忠又叫伊開該贓車載其找到的一位買主(即 鍾慶猷 )到頭份去,王民忠則自己開另外一輛車回其自己住在龍潭不詳址的家,伊將車開到頭份交流道,那個買主在車上睡覺,伊下車買東西,結果警察就先把該買主查獲了,伊是自己走過去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時在大溪交流道向綽號「 明雄 」之男子借用懸掛K4-628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明雄」叫伊載鍾慶猷到頭份,伊知道該車係贓車,「明雄」亦有向伊說車上載的是贓物,「明雄」說該等物品已很久了,沒有號碼可查證,伊就幫「明雄」載運,伊所載的鍾慶猷只是要來頭份找朋友,伊順便載鍾慶猷,鍾慶猷不知車上之物品係贓物云云,此已與其在本院上開辯解大相逕庭。非惟如是,被告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懸掛K4-628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係伊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後方,使用一般鑰匙撬開車門,再將電門鑰匙孔破壞後將車開走,又於同日上午,駕駛前開贓車,至同三峽鎮庭恩醫院旁民房,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紗門,入內竊取洗衣機3台、電視機2臺、烘碗機1台,該等家電均裝在箱子裏,伊連箱子一起竊取後搬至上開贓車上,鍾慶猷沒有與伊一起偷東西,僅與伊約好一起南下,其實並沒有伊在警詢所說「明雄」這個人,並無「明雄」要伊將東西載到頭份的事,被害人蕭國雄、林麗妮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其後經本院審理中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於94年5月17日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亦自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實在。綜此,被告再度於本院第二次通緝到案後,矢口否認上情,並以上開與警訊辯詞相矛盾之辯詞置辯,實屬委無可採。復以,被告聲請本院傳喚93年12月24日在頭份一起為警查獲之鍾慶猷,然鍾慶猷經本院傳喚到庭,其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伊從未到過三峽或頭份等語,被告亦當庭供稱伊從未曾見過法庭上之鍾慶猷,當時與伊一起被警查獲之人,非法庭上之鍾慶猷,是以,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之人是否為鍾慶猷或其他人冒鍾慶猷之姓名應訊並按指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論如何,鍾慶猷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2紙、車籍作業系統2紙、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JE91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1紙、送貨單1紙、當場查獲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蕭國雄、林麗妮警詢之證詞供錄在案(被告對其證詞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拿滅火器攻擊警員之行為,並有開過乙○○交付之自小客車,然矢口否認妨害公務、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攻擊的是警察,因警察當時未穿警察制服;伊雖有開過懸掛RX-4477號車牌之KR-3141號自小客車上,然該車是乙○○交給伊開的,伊不知該車係贓車。惟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95年4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中壢市家樂福前搭載伊與伊之男友乙○○,被告又於95年4月9日晚間,駕駛該贓車搭載伊與乙○○至桃園縣○○鎮○○路○○巷口前,可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行為。再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4月9日晚間身體不舒服,叫被告開上開贓車,被告一看就知道是贓車,因為電門鎖都已破壞掉了等語,參諸95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48頁照片,上開贓車電門鎖已完全遭破壞,完全無任何防閑之功能,電線亦已外露,甚至僅以接電線即可發動該車,一般人即使未具備機械常識亦可知該車之贓車屬性,況其於
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亦係以將電門鑰匙孔破壞之方式,竊取3E-3346號自小貨車,其焉有不知乙○○交予伊之車輛係屬贓車之理?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與乙○○、庚○○共3人同行,渠3人又明知渠等乘坐、駕駛之車輛係失竊之贓車,渠等3人且同時落跑,被告明知自樓上跳下之危險性猶奮不顧身往下跳因而果真受有背部脊椎嚴重之傷害,庚○○亦不顧危險躲至介壽路20號4樓頂樓後方鐵窗上藏匿,渠3人豈有任何理由不知追躡渠等之人為警察之理?被告辯詞實屬荒謬。又查,被告用以攻擊李朝鎮警員之滅火器,係被告預先放置在包包內之小型滅火器,且被告跳樓逃逸時尚將其隨身之上開包包丟置頂樓門口,此業據證人李朝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乙○○亦於偵訊證稱包包和包包內之物品即項鍊3條、手錶1支、新臺幣1元硬幣190枚、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T型起子1支、老虎鉗1支、鴨舌帽2頂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參諸卷附照片亦顯示扣案之滅火器確屬小型滅火器,並非鄰里備置之中、大型滅火器,是被告辯稱其用以攻擊李朝鎮警員之滅火器,係其臨時取自公寓樓梯間之滅火器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被告對其證詞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戊○○偵訊之證述供錄在案,且有贓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扣案小型滅火器足資佐證,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丙、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倉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就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2罪又有上開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連續竊盜犯行次數、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竊盜所得、妨害公務對於警員執法之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態度不佳、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減刑後,被告各宣告刑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被告所犯之罪經定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雖定刑後,已逾越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扣案之小型滅火器,為被告所有用以妨害公務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之,然本院已詳論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可疑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自無從宣告沒收。
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2745、9680號竊盜案件,被告所涉各該竊案之時間與本案事實欄一之竊盜時間即93年12月24日已相隔至少9月以上,尚難認為時間緊接,無從認構成連續犯,是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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