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文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羅文男原係執業律師,前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涉及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其違反律師法,於民國86年9月6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為除名之懲戒處分,羅文男雖不服請求覆審,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7年3月7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依法其律師資格因除名處分而經撤銷,不得充任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緣世紀皇家公寓大廈(位於 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下稱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因與該大廈之建商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而於95年間委請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之律師對協和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民事訴訟事件)。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3月8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授權管委會追究協和公司刑責。同日住戶亦為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張玫玲 之母 許幼青 偕同羅文男到場,介紹予社區第3屆管委會副主委 力參 立認識,並推薦其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辦理對協和公司之刑事訴訟案件。羅文男明知其律師資格已因懲戒除名處分而撤銷,不得充任律師,且明知社區管委會係要由具律師資格者辦理追究協和公司刑事責任之案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其律師資格已遭除名之事實,於97年4月13日以律師身份列席社區第4屆管委會會議,向管委會列席委員佯稱其為退休律師,致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決議管委會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任羅文男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對協和公司之刑事告訴案件。管委會並於97年4月2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羅文男指定之 羅培華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桃園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羅文男並於97年5月5日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公司負責人林陳海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號: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件;迄未偵結),又於同年6月5日撰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該署,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6月5日、7月11、13、17、27日、11月27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每次3,000元之費用,共計18,000元(3000元×6次=18000元)。連同前述10萬元訴訟費用,羅文男合計詐得118,000元。
羅文男於97年5月18日出席社區管委會會議,就社區與協和公
司間訴訟為說明時,稱社區與協和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歷經2年
8月仍無法結案,代表之前所聘律師消極作為阻撓訴訟程序,如採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策略,預估半年即可結案云云,致使社區管委會考慮更換訴訟代理人。 嗣羅文男 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就委任羅文男為管委會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議題為說明時,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隱匿其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向社區列席委員佯稱:其已退休,86年是其最後
1次以律師身分去開庭,此次會再受委任,是因財委張玫玲之母盛情邀請等原因,其特別幫社區開庭完成任務;此類案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云云,經管委會決議此議案提交元月份管委會討論;羅文男為使管委會改任其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8年12月15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陪同社區管委會主委等人至新竹地院開庭。嗣社區管委會於9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2日)決議時,因受羅文男前述2次出席管委會會議發言之影響,且誤認羅文男有律師資格,乃決議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改委由羅文男接手辦理,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於支付委任費用前,因有委員要求羅文男提出律師證書,羅文男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影印留存,管委會旋於98年1月6日支付款項,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羅文男遂代撰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向新竹地院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18日及
6月15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每次3,000元之費用,共計21,000元(3000元×
7次=21000元)。連同前述10萬元訴訟費用,本次羅文男合計詐得121,000元。 嗣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社區管委會敗訴,羅文男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5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己是第1名律師。嗣經住戶察覺有異,查悉羅文男之律師資格早被除名,始知受騙。
案經 沈文儀 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沈文儀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本案所引用下列世紀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
委會會議記錄,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男,固坦認其前為執業律師,嗣受除名
之懲戒處分;又以10萬元之報酬,擔任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並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撰寫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再以10萬元報酬,擔任該管委會對協和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民事書狀;復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支領每次3,000元之出庭差旅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當時律師法應判有期徒刑1年以上才可除名,該除名之懲戒處分不當;其次, 伊有 說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從事律師工作,已不當律師也不執行律師業務,本不欲擔任社區法律顧問,因盛情難卻,才擔任法律顧問;所收受之10萬元是法律顧問費,辦案是附帶的;另98年6月20日第5屆管委會開會時,雖稱伊是第1名的律師,但伊真意是說以前是第1名的律師,因當時受很多人攻擊,致使講太快,忘記講「以前」;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無律師資格經審判長許可,也可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是經審判長許可,自無違反律師法可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直接被害人雖非沈文儀,沈文儀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惟因上開罪行非告訴乃論之罪,沈文儀之告訴核屬告發性質,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為起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被告認沈文儀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先予陳明。
㈡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惟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所涉及
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因認其違反律師法,於86年9月6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
9號決議對被告為除名之懲戒處分,羅文男不服請求覆審,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7年3月7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
4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87年3月7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可憑(第266號他字卷第10-12頁)。被告既經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是被告之律師資格已遭撤銷,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雖被告辯稱: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當時律師法應判有期徒刑1年以上才可除名,該除名之懲戒處分不當云云。然依當時律師法規定,律師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之行為者;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第39條);至懲戒處分之種類則有: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年以下,及除名4種(第44條)。亦即律師若有對委託人為矇蔽或欺誘、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該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事由,即得送懲戒,並視其情節輕重為不同之懲戒處分。並無律師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始得懲戒除名處分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緣世紀皇家社區之管委會及住戶,與該大廈原建商協和公司
有買賣糾紛,並於95年間委請社區之法律顧問對協和公司向新竹地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在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3月8日決議授權管委會追究協和公司之刑事責任。同日住戶張玫玲之母許幼青並偕同被告到場,介紹予社區第3屆管委會副主委 力參立 認識,並推薦其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辦理對協和公司之訴訟事件等情,業據證人力參立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210-211頁、第212頁背面),且有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3月8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3頁、第32至36頁)。
㈣被告於97年4月13日第4屆社區管委會會議上,向管委會列
席委員稱其為退休律師,該列席委員決議管委會以10萬元委任被告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之刑事告訴案件。管委會並於97年4月21日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羅培華帳戶。被告旋於97年5月5日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林陳海提出詐欺告訴(案號: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件);再於同年6月5日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該署等情,業據證人力參立證稱:被告向管委會自我介紹說是退休律師,後來管委會決議聘請被告,而10萬元是給被告的法律顧問費及寫刑事訴訟狀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10頁背面、第213頁、第216至217頁),且有長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法律顧問證書(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28頁)、社區管委會97年4月9日簽呈(他字卷第20頁)、被告97年4月13日請領10萬元之報價單(偵字卷第83頁)、97年4月21日社區管委會匯10萬元至羅培華前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偵卷第82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00-119頁)、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偵卷第143-146頁)、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卷可稽(原審卷2第3頁、第38至43頁),堪可認定。而依前述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徵被告於97年4月13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是以「羅律師」身分列席,主席力參立並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明訴訟攻防重點;於總幹事工作報告第3項,總幹事亦明白報告:「應請律師追訴協和建設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社區刑事訴訟律師費用10萬」,堪認被告當日係以「律師」身分列席管委會會議,於主席力參立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明訴訟攻防重點時,被告亦未向列席委員表明其律師資格已遭撤銷,由上諸端,堪認列席委員均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無訛;另由總幹事之工作報告,足認社區管委會係要委請具律師資格者追訴協和公司之刑事責任至明,被告列席期間,對管委會欲委任具律師資格者辦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當知之甚明。
㈤另被告辦理該刑事訴訟案件期間,於97年6月5日、7月11
、13、17、27日、11月27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支付每次3,000元,共計18,000元之費用等情,有97年6月5日差旅(誤餐)費申請單、社區管委會所提之被告所領取之訴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26-28頁),亦堪認定。
㈥被告於97年5月18日出席社區管委會會議,就社區與協和公
司間訴訟為說明時,稱社區與協和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歷經2年8月仍無法結案,代表之前所聘律師消極作為阻撓訴訟程序,如採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策略,預估半年即可結案等語,有社區97年5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224-227頁);嗣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就委任羅文男為管委會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議題為說明時,再向社區列席委員稱:其已退休,86年是其最後1次以律師身分開庭,此次會再受委任,是因財委張玫玲之母盛情邀請等原因,其特別幫社區開庭完成任務;此類案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等語,經管委會決議此議案提交元月份管委會討論;再管委會元月份開會前,被告先於上開民事案件,97年12月15日開庭時,陪同社區管委會主委等人至新竹地院開庭。嗣社區管委會於9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改由被告接手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並支付10萬元之訴訟費用;被告 嗣撰 擬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等情,分別有97年12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屆管委會98年1月份會議紀錄在卷足佐(偵卷第174-176頁、原審卷1第98、99、104頁)。並經證人即第4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沈文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背面),復有申請書影本(原審卷1第27頁)、委託書影本(原審卷1第29頁)、民事委任狀影本(原審卷1第33頁)、解除原委任之 張玉琳 律師之民事解除委任狀(偵卷第178頁)、被告向社區管委會請領10萬元之申請書(偵卷第122頁)、世紀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支出傳票(偵字卷第167頁、他字卷第19頁)、委託書(原審卷1第29頁)、附表所示之書狀(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93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97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時,向出席委員陳稱民事訴訟一直沒結果,是因前所聘請之律師阻撓訴訟程序所致,如改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策略,可迅速結案;又97年12月27日在該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再向出席委員表示其為退休律師,原不欲再受委任,但因財委之母盛情邀約始願承接,又律師就民事訴訟案件之收費,一般分為前金、後謝,本件因主委、財委之原因,伊只收10萬元;暨於社區管委會決議委任被告任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前,於97年12月15日該民事訴訟開庭時,陪同主委等到庭,均足認定。
㈦另被告辦理該民事訴訟案件期間,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9日、2月23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18日及6月15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支付每次3,000元之費用,共計21,000元之費用等情,收據及支出、社區管委會所提之被告所領取之訴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6-18、26-28頁),堪可認定。
㈧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而敗訴,被告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5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己是第1名律師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2第371頁背面至374頁),且有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8年6月20日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頁、第200至203頁)。雖被告辯稱:其本意是要說我以前是第1名之律師,但因很多人攻擊我,我講太快,忘記講以前云云,然查被告當日明確陳稱:「我在法界可以講很大聲,是第1名律師...我在這行來講,可以自命不凡」等語(原審卷2第373頁背面),顯然係要表彰其係第1名律師,在律師界可以自命不凡至明,所辯其係意指以前,因講太快漏講「以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管委會於98年1月11日社區第4屆管委會臨時會決議以10
萬元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管委會於支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影印存查,管委會隨即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有提出其律師證書予管委會等語不諱,並據證人沈文儀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何時,是在聘請之前或是之後?)第1次要求的時候,是在舉手表決要請被告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後,準備要匯款給被告時,因為附件要附在簽呈後面,要有基本資料,必需要有律師證書,所以當時委員有請被告要提出證書,但是哪個委員要求我現在不太清楚,第2次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民事一審敗訴的時候,我們有要求被告拿出證書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力參立證稱:「(問:被告有無拿過律師證書給你們看過?)98年元月份的時候財委張玫玲有請被告把律師資格的證書拿過來,總幹事也有影印下來。」、「(問:為什麼要提供律師證書?)因為沈文儀認為聘請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是有問題的,於是我就告訴沈文儀說被告曾經當過律師,把律師證書影印附在簽呈後面,讓日後有疑問的人可以看。」等語(見原審卷1第2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亦堪認定。
㈩被告雖另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就其辯稱未佯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乙節:
⑴查被告之律師資格已因除名之懲戒處分,而遭撤銷,不得
執行律師業務,被告知之甚明,仍以「律師」之身分,列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明知社區管委會是要委任具律師資格者辦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均已如前述。被告竟隱瞞其律師資格遭撤銷之事實,訛稱其為律師,業已退休,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從事律師工作云云,意圖魚目混珠,顯有使不諳法律之管委會委員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僅是因個人享受退休生活而不再承接案件,但若有需要,以律師名義辦理訴訟案件亦無問題。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⑵其次,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就
管委會委任其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議題為說明時,除再次向列席委員稱:其為退休律師外,並稱此類案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云云,表明管委會委任其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原應依一般律師收費行情,分前金及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僅收10萬元云云,更顯見其以具律師身分自居。再查,被告先後兩次為社區管委會辦理刑、民事訴訟事件及擔任法律顧問,收費各高達10萬元,嗣後每次出庭所請領之出庭差旅費亦高達3千元,顯係一般律師收費行情。若管委會明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衡情應不會以幾同律師行情之費用委任被告。
⑶再者,被告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5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
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佯稱自己是第1名律師等情,已如前述, 益足佐 被告在接受委任前,確有以「退休律師」,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之意思,至為灼然。
⑷又在管委會支付被告10萬元委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款項前
,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影印存查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管委會向被告要律師證書,目的無非是要被告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既提出律師證書,卻隱瞞其已遭除名處分,顯然偽以此方法施以詐術,至為明確。
⑸雖證人力參立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認為被告是退
休的律師?)是。」、「(問:退休的律師有無律師資格?)當然曾經有律師資格,我認定他類似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沒有律師資格,但還是有律師的經驗及素養。」、「(問:所以你們要找一個沒有律師資格但具有律師經驗的人要監督之前你們聘請的兩家法律顧問的律師?)被告曾經有律師資格,但接我們案件時已經沒有律師資格,因為被告簽委任書的時候,已經把律師兩字刪除,我們要請的律師是要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來當我們的法律顧問,這是我自己的意思,但我不知道管委會的意思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213頁背面)。被告亦據此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當時力參立是主委 黃麗娟 之代表,並委任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依其上開證詞,伊顯無施用詐術云云。然依卷附歷次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徵,會議時均係先提出議案後,再由出席委員表決以為決議,堪認社區管委會係採合議制。證人力參立既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縱其主觀上認被告因退休而無律師資格,因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而仍願意表決聘任被告,此亦無礙於其他委員因誤認被告仍具有律師資格決議聘任並支付款項。是證人力參立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⑹依上,被告以退休律師身份自我介紹,並提出律師證書,
使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決議委任被告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並辦理對協和公司的刑事、民事訴訟,進而支付報酬及出庭差旅費,被告顯係施以上開詐術,致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而決議聘任被告並支付相關款項。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僅記載「特聘任羅
文男為常年法律顧問…」,伊有將「律師」2字劃掉;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記載:「茲敦聘羅文男『先生』為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常年法律顧問…」,並未使用「律師」之字眼;管委會會議記錄寫「羅文男律師」是社區管委會內部自己寫的,不是依要求的云云。然被告既已施用詐術在先,致管委會決議聘任被告,則被告事後於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律師」字樣劃掉,僅係為呼應其主張係「退休律師」,並避免留下不利之證據,尚難以之作為有利之認定;至社區之法律顧問證書或管委會會議記錄上,不論記載稱呼羅文男係「先生」或「律師」,僅係用語或尊稱差異所致,均尚難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辯稱:伊係以法律顧問名義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且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同意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是經審判長同意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本案之重點乃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被告,而非委任之被告是否具有資格出庭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言。況被告先後收取10萬元費用共2次,除係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費用外,亦包含辦理社區對協和建設之民刑事訴訟事件,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非單純因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而收取上開費用,該20萬元之費用顯已包含辦理刑、民事訴訟事件之對價。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至為明確。
至被告聲請:⑴傳喚力參立、許幼青及張玫玲,證明伊未稱
退休律師,及證明力參立和沈文儀一直打官司,力參立並提議罷免主委沈文儀,且張玫玲開會中也說沈文儀要告力參立偽造文書,致使沈文儀心有怨恨,方對伊提告訴,暨查明是力參立與伊辦理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事件委任手續,當時只有伊、力參立及許幼青在場。⑵調查社區管委會原已委任天下及宏箴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法律顧問,再委任伊為法律顧問,是著重伊之專長及熱情,而非在意伊有無律師資格。⑶調閱新竹地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902號案卷,以明被告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是經審判長許可,自無違反律師法可言。⑷被告於98年6月20日第5屆社區管委會說明會時,因遭沈文儀等人勾結其同夥鞭撻,可能脫口而出:(以前)是第一流(非第1名)律師,請將該次說明會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明真相。⑸調閱社區第4屆、第5屆管委會力參立於98年6月之臨時動議,及社區管委會發言人張玫玲98年至99年間全卷,以明沈文儀與力參立間互有心結,互有官司,沈文儀擔任主委期間,處心積慮、陽奉陰違,多方密搜力參立經手之事務,打擊力參立,以排除異己,被告是受其等爭鬥之無妄之災波及云云。經查:⑴力參立、張玫玲業經被告於原審詰問(原審卷1第209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18頁至222頁背面),且就上揭問題力參立、張玫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210、211、21
5、219-220頁、第212頁正背面、第215頁背面),當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上揭各情,已經傳訊力參立、張玫玲調查,無再傳喚許幼青之必要。另沈文儀、力參立互告,彼此間互有心結等情,已據證人力參立、張玫玲陳述在卷,自亦無調閱社區第4屆、第5屆管委會98年6月之臨時動議,及社區管委會發言人張玫玲98年至99年間全卷之必要。⑵被告自稱係退休律師,致使社區管委會委員誤認其有律師資格,始委任被告辦理上揭刑事及民事訴訟事件,業如前述。是社區管委會是否另有委任天下及宏箴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法律顧問,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⑶民事訴訟法雖未規範訴訟代理人需具律師資格,但不論不具律師資格當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審判長同意,其均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是無調閱新竹地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902號案卷之必要。⑷被告於98年6月20日第5屆社區管委會說明會時,有稱自己是第1名之律師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會議錄音帶明確,而被告就其有為該語亦不爭執,僅辯稱其漏講「以前」。是被告確有為斯言,該錄音帶當無經偽造、變造,自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
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事實欄所述先後多次向管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所述先後多次向管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亦同,亦應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之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相隔數月,其犯意核係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事實欄之犯行,應僅成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後共計請領13次出庭差旅費,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共計請領15次,多餘之2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數月,顯非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原審認應成立接續犯,自有未洽;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時施用上開詐術,而社區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1日開會時決議委任被告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均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於98年1月11日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施用詐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另被告請領之出庭差旅費每次均為3,000元,原審認亦有4,0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素行非佳,此次又刻意隱匿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以「退休律師」自稱,使管委會委員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辦理社區訴訟事件,並支付款項,造成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1、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續)狀
2、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正)
3、98年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二)狀
4、98年3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5、98年3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6、98年4月13日,民事突破重點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