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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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7日接獲本院同年7月26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知悉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伊訴請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 張靜 女法官、受命法官張松鈞法官明知伊就該2位法官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卻仍違法訂定期日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且就與其自身相關之法官迴避聲請事件違法越權,逕自認定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 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不公平偏頗審判之情事。另系爭事件陪席法官陳心婷法官亦明知伊聲請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竟仍配合其2人為違法行為,足認陳心婷法官於系爭事件亦會配合為不公平之審判,是上開3位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偏頗程度已超越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陳心婷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張松鈞法官及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向監察院調取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市公所長期未妥適處理「三重果菜市場用地案」全卷資料,經監察院以106年5月8日院台內字第1061930385號函檢送全卷資料共8宗,並於公文註明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宗第42頁);另張松鈞法官於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前述監察院調查案卷,因有部分為密件,此部分判決時會參閱等語(見同上卷宗第57頁),並於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見同上卷宗第62頁),其後張松鈞法官、張靜女法官分別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批示將調得卷宗歸還監察院(見同上卷宗第6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以:張松鈞法官於伊所提同年月6日聲請閱卷狀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限制伊閱覽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客觀上足疑其會為不公平審判為由,聲請張松鈞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8日以:張松鈞法官拒絕伊閱覽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且其與張靜女法官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批示將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歸還監察院,有隱匿、滅失證據之情事為由,聲請張松鈞法官、張靜女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嗣以其所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為由,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復以:伊於同年7月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應停止訴訟程序,惟系爭事件仍定於同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顯屬違法,故不會出庭,詎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受命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陪席法官陳章榮法官卻於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指摘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該3位法官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陳章榮法官迴避,嗣經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陳心婷法官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於同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另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情,亦有前開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查有關閱卷範圍准否及發還卷證資料,乃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與隱匿、滅失證據無涉,聲請人徒以前開監察院來文標示其公文密等為「普通」,張松鈞法官無端限制伊閱覽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且張松鈞法官、張靜女法官批示歸還監察院之卷宗,遽認該2位法官有不公平、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第12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為由,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事件所定同年8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陳心婷法官因而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自難憑此遽認該3位法官有何不公平或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靜女法官、張松鈞法官及陳心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