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政延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6、51頁);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46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6日前某日│101年12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896│102年度偵字第1509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編號2之部分││││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業據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6、51頁)│至46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06│103年度上訴字第││實││號│256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6日│106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5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