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龍(即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被告許永龍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6年2月23日晚上7、8點,在住處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前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卷第4頁、第15、16頁)可憑。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經核全案卷宗,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初診斷出中重度肝硬化及位於第七片肝片下生有兩顆原發惡性腫瘤,癌症確診至今前後多次住院治療,現因受肝功能不足牽連脾臟發炎受損免疫抵抗力下降(附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正本,記載與抗告人說明大致相同),唯有換肝乙途延續生命。另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方收到同年月1日106毒偵字第3278號庭訊傳票,致使其失去答辯、救濟權利,故依上揭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法第10條之罪,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再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末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有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該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不要送觀察勒戒,希望送醫治療云云,惟抗告人施用毒品既係為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依同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意旨,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即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以是否患有重症而為不同之處置,況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無須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又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經裁定後,被告即須送觀察勒戒。再則,惟究依何種程序,法律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本案檢察官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形,抗告人雖稱身體狀況欠佳,惟此與抗告人施用毒品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關。
(三)另抗告人陳稱未期前收到檢察官傳票致無法到庭說明云云,查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已於106年4月19日為案件以平信傳喚抗告人之交辦紀錄,難認其係逾期交辦(前揭偵查卷第25頁);且觀抗告人所附證物(傳票影本),僅能證明106年4月19日傳票所載到庭時間,無從證明抗告人係於何時收受、是否有逾期送達之情形,故難認有抗告人所述抗告狀上所指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