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微信軟體結識A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由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丹鳳客棧」旅社308號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將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由A女為其口交後,接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經由學校老師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紙、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A女手繪丹鳳客棧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224號卷第13至15頁、第4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A女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一個強制性交的犯意,先為親吻A女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繼而為口交及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該強制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故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及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二行為顯然係在同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A之父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此有本院
103年2月2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A女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