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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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弘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承弘係役齡男子(民國86年次),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知悉有徵兵檢查,明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05年1月26日接受徵兵檢查、復經同區公所於同年5月20日上午11時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戶籍地,指定應於同年6月1日辦理徵兵檢查,無故未按期到場接受檢查;經同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日電話聯繫,林承弘應允翌日(4日)到場接受檢查,猶未到場接受檢查;復經同區公所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上開戶籍地,指定應於同年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又無故未到場接受檢查,致新莊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徵兵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承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 時貴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51282106號函暨
所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單、兵籍資料及送達證書。
三、核被告林承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新莊區公所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多次通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兵役公平性,惟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72號被告林承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係役齡男子(86年次),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知悉有徵兵檢查,明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分別指定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參加徵兵檢查,均無故未到,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時貴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51282106號函暨所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單、兵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