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拾柒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彩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0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17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證。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17件,未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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