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周宏玲 被告 名媛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 陳美銀 被告 鍾昀珊 被告 張醒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醒漢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業據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5月
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經 張陳美銀 向本院聲請就任為被告名媛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此有被告名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2年2月7日101年度司司字第2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是張陳美銀為本件被告名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媛公司於10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鍾昀珊、張醒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條、第2條第1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條約定,就被告名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另包括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範圍內,被告名媛公司與被告鍾昀珊、張醒漢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動用額度時,應由被告名媛公司向原告提出原告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被告名媛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而被告名媛公司於101年2月10日依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依撥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現為4.37%),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名媛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停止營業,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餘借款140萬2,011元、15萬5,779元,共計155萬7,790元未清償。而被告鍾昀珊、張醒漢為被告名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醒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雖有在貸款文件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然其僅認識一位鍾先生,並不認識被告鍾昀珊,且當初他們只是跟我說要合夥貸一筆錢,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就簽名了,且不知道該文件之內容為何,也不知簽名之後果會這麼嚴重,當時其係在高雄工作,鍾先生、被告鍾昀珊及原告是到高雄找其對保,原告應在其簽名前就要告知簽名的重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名媛公司、鍾昀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被告名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核屬相符。至被告張醒漢辯稱:其不知簽名文件之內容,亦不知簽名之後果,並認為原告於其簽名前應告知簽名之重要性云云。惟查,被告張醒漢既已自認其有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亦自認其知悉被告鍾昀珊等人係因合夥關係故向原告借款,且自陳被告鍾昀珊與原告是到高雄找其對保,以被告張醒漢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之法律上意義,係同意連帶負擔被告名媛公司、鍾昀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債務,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醒漢所辯顯無可採。而被告名媛公司、鍾昀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張醒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