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輝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原判決已屬輕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