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聖珉 (原名 顏憶惟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張乃月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余永川 送達代收人 黃桂鈴 相對人 顏靜美 相對人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聖珉即顏憶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並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結果,將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5,887元及存款8,184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人所有之4筆不動產經管理人拍賣7次後未拍定,依本院107年1月25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發還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107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事件卷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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