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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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王菽鴈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郭峻銘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其座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七十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訴外人 黃美麗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及其上同地段21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與黃美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則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先行支付定金6萬元,後陸續匯款34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黃美麗之存款帳戶,而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皆係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
嗣後,被告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意圖出售系爭房地。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實價登錄資料(見雄司調卷第19至47、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