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淦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淦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2年11月1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
㈡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淦梅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淦梅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淦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陳述本件犯行,有被告101年11月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 簡瑞瑛 、 陸柏宏 受傷,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逾七旬及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