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被告盧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月2日訊問筆錄)。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俊安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遵循前述規定闖紅燈,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鄧榮修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報警等候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闖紅燈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使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迭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足徵被告事後已試圖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品性、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於犯後業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