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5號原告 蔡義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張嘉文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0建號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864元【計算式:84㎡×50,896元/㎡+建物現值261,600元=4,583,864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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