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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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應予更正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簡志龍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 林進居 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林進居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偵卷第11至12頁【林進居】、第13至15頁【 林婉婷 】),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
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32號被告簡志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簡志龍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進居,冒稱係其親屬(配偶胞弟之配偶),而向林進居借款,致林進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簡志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另於同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婉婷,向林婉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林婉婷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59分許、1時16分許,依該詐欺者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匯款29,985元及29,980元至簡志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另嗣因林進居及林婉婷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伊於104年10月21日在網路上應徵線上博彩公司之工作時,依對方指示而將帳戶交付,對方表示伊只要提供帳戶,即可賺取每本帳戶、每月1萬2,000元之對價,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經查:㈠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簡志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林婉婷及被害人林進居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匯款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59分許、金額:29,985元、104年10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金額:
29,980元)、被害人林進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匯款時間:104年10月26日、金額:8萬元)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假藉名義,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犯罪工具;㈡被告雖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等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㈢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詎被告不僅未查明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僅知悉該公司係線上賭博公司,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即貿然將其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與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而任由對方使用,更於警、偵訊中自承:其所應徵之線上博彩公司,工作內容僅以提供帳戶即為已足,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即可按其提供之帳戶數目領取報酬,則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或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有何差異,是以,本件被告純以出售或出租帳戶之行為貪圖及牟取不法利益,其提供帳戶本身之行為及目的,已值非難,其以上開應徵工作致帳戶遭騙之情置辯,實屬無稽,諉無足取。㈣再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前,其結存餘額僅剩90元,被告又豈有於應徵前即可預見對方將要求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綜合上情以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均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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