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為記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甲○○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本案之被害人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偵卷第15頁正至反面【王○○】、第22至23頁【 石育誌 】、第30至第31頁【 蔣宗廷 】、第37至38頁【 廖毅哲 】),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另本案被害人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案發時係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是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惟衡酌上揭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徵以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詳如前述;復衡酌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依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乙節,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詳成年詐欺者對被害人王○○所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5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致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石育誌、蔣宗廷、廖毅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王○○等人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石育誌、蔣宗廷、廖毅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云云。惟查,告訴人王○○、石育誌、蔣宗廷、廖毅哲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王○○、石育誌、蔣宗廷、廖毅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及網頁列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4人將金錢匯入,當作詐騙之匯款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時對方係表示經營賭場等語,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104年4月24日22時5│露天拍賣網站刊│5,000元││││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登拍賣相機之訊│││││自立五街82號1樓操│息│││││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石育誌│104年4月24日21時33│露天拍賣網站刊│5,500元││││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登拍賣冷凍櫃之│││││文化十二街71巷7號│訊息│││││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蔣宗廷│104年4月25日13時23│露天拍賣網站刊│3,980元││││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登拍賣液晶電視│││││保健路61巷5弄6號6│之訊息│││││樓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4│廖毅哲│104年4月24日17時57│露天拍賣網站刊│5,580元││││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登拍賣空氣清淨│││││迪化街1段32巷15號2│機之訊息│││││樓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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