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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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9年4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甲○○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在其因施用毒品而致無法正確判斷、合理駕駛機車之情形下,猶於99年4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正心路口處時,適有 張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平路左轉正心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時,甲○○竟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永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永芳人車倒地,甲○○隨即載張永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張永芳之女婿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甲○○尿液含安非他命濃度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可待因濃度342ng/ml、嗎啡濃度22500ng/ml,數值顯高於閾值甚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芳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9、10、1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本件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雖記載,係因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向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17頁),惟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製作筆錄時,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員警再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有本院99年10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可按,被告亦供稱:其係向員警供稱伊當時欲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犯罪前,並未自白「因施用毒品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乙情,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案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肇事後主動協助張永芳就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