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上開時間行至該街176號前靠右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往來之車輛即開啟其左前方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和祥街,行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車身撞擊該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5X5公分、右膝11公分、左手1X1公分、右手1X1公分2處、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