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進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豐濱三民路104號前」更正為「豐濱鄉三民路104號前」,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指紋比對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進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號住處,與其1名友人一起飲用米酒3瓶。嗣於同年月12日7時接近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至花蓮縣豐濱鄉市區之五金行,於行經花蓮縣○○○○路000號前時,因行車超速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是日9時2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江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書、豐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0、案號8)。(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江進福」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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