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
(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雍家豪
(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維勳
(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法務部○○○○○○○○○) 李弘翔
(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己○○、戊○○於民國109年7月間;丁○○、乙○○於109年8月間,加入少年洪○○(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余晟瑋 (通緝中)、「峰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己○○、戊○○、丁○○、乙○○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無證據證明4人知悉洪○○為少年),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及「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騙集團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示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所示款項、備妥所示物品後,再由己○○、戊○○以附表一編號1;丁○○、乙○○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因庚○○察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少年洪○○、余晟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主 陳冠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庚○○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上均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形式上既係表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顯有表彰該文書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文書或公務員職稱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本案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害人之個人權益甚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冒用本人名義,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無訛。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等人
前往拿取,並均以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逐一提示包含被告己○○持被害人金融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4人雖非親自致電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4人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主觀上對彼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亦均參與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數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4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成員及規模非小,雖渠等於集團內之地位較為低階,惟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更容易受害,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目前均未獲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填補。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扶養情形(金訴一卷第517頁至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己○○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被告4人所犯罪刑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出票日期:109年8月4日」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涉,其上印文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而就被告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金錢部分,業據被告4人悉數上繳,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己○○、戊○○與少年洪○○、余晟瑋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主任「 張介欽 」,致電庚○○佯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需解除定存、提領現金82萬元,並交付金融卡予收款執行官「李志威」以供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備妥土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己○○則於同日稍早接獲少年洪○○指示,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先至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出票日期:109年8月5日)公文書,再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庚○○則將上開領取之82萬元現金及土銀金融卡均交予己○○。己○○再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土銀苓雅分行,將庚○○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庚○○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13時2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現金共2筆(合計12萬元)後,併同前開收取之82萬元現金及庚○○土銀金融卡,均交予依余晟瑋指示前來收款之戊○○,再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2丁○○、乙○○與少年洪○○、余晟瑋、「峰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於109年8月7日12時45分許,繼續假冒「張介欽」,致電庚○○佯稱:需再提領62萬元監管云云,致庚○○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少年洪○○則於同日稍早接獲余晟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出票日期:109年8月7日)公文書,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長青學苑」對面之路邊停車格,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庚○○則當場交付62萬元予少年洪○○。丁○○於同日10時30分許接獲「峰哥」指示南下收取贓款後,旋即連繫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搭載丁○○自臺南南下,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少年洪○○收取上開62萬元贓款後,再由丁○○獨自駕車前往臺中某不詳地點,將贓款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出票日期:109年8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2「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出票日期:109年8月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15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卷一)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卷二)偵二卷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卷審金訴卷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卷一)金訴一卷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卷二)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