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齡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之「嗣『 小胖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由『小胖』(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㈡第5行至第6行之「並將贓款交與『小胖
』」後均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回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丙○○、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至108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依
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1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機上盒安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第80頁、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32頁、第12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乙○○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
,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5萬元,有上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顯逾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小胖」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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