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並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第4行之「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2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黃武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雄前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黃武雄不知惕勵,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麵攤店,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0)日下午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七股區竹橋里臺173線公路15公里處,因駕車吸菸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黃武雄身有酒味,隨於同(30)日下午3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武雄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