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宣
呂宥萱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698號、第52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呂宥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告訴人 曾文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依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收取」前應補充「於民國109年3月
下旬某日」;第21行之「 呂宥宣 」應更正為「呂宥萱」;第26行之「去向」後應補充「,謝榮宣並因而獲得轉帳至 陳葳穎 上開帳戶金額1%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之「去向」後應補充「,呂宥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㈣證據增列「被告謝榮宣、呂宥萱於審理中之自白、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詐術內容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榮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及被告呂宥
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榮宣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 吳秉諺歐睿豪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被告呂宥萱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 連翊翔 、同案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謝榮宣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蔡
佳家、 楊柏軒呂瑀涵 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榮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榮宣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謝榮宣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謝榮宣於偵查及審判、被告呂宥萱於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負責對外收取帳戶(被告謝榮宣)、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呂宥萱),對告訴人 蔡佳家 、楊柏軒、呂瑀涵、 李玉鳳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暨被告謝榮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2千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呂宥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3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呂瑀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分別量處被告謝榮宣如附表主文欄、被告呂宥萱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謝榮宣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謝榮宣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蔡佳家部分為1,262元〈(3
萬+5萬+3萬+16,207)×1%〉、告訴人楊柏軒部分為151元〈15,100×1%〉、告訴人呂瑀涵部分為3,729元〈372,908×1%〉),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宥萱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
其於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另案中已賠償其他被害人,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上游取走,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依匯款順序排列)主文欄1告訴人蔡佳家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楊柏軒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呂瑀涵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