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禎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即時通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劉世 揚、 廖莉 文、 杜政憲戴雪莉林素 月、 黃千 芳及 張瑩真 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劉世揚廖莉文 、杜政憲、戴雪莉、 林素月黃千芳 及張瑩真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表示因為工作需要,必須提供提款卡,而工作的內容是幫對方匯錢、領錢,月薪2萬元,因為擔心對方騙我錢,所以重新開戶,我也是很懷疑,聊了很久才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
,及被害人張瑩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及被害人張瑩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份、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頁,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4頁,及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及被害人張瑩真提出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對於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營業項目亦一無所悉,況對方已向其表明工作內容係自公司帳戶領款後,再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若被告於領款後未匯款進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則該公司豈非損失不貲?且工作內容僅係幫公司領錢及匯回公司,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得月薪2萬元,實有悖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並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且被告復自承有擔心對方騙我錢,就重新開戶,所以帳戶裡沒有錢等語,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電子傳訊或電腦網頁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及被害人張瑩真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及被害人張瑩真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及被害人張瑩真等7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26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被詐騙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明文件│├──┼──────┼─────────┼────┼────┼────────┤│1│告訴人劉世揚│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2,24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2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嬰兒紙尿布之│10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訊息,致告訴人劉世│││表、受理刑事案件││││揚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報案三聯單、台北││││,並匯款2,240元至│││富邦銀行自動櫃員││││甲○○上開陽信銀行│││機交易明細、露天││││帳戶。│││拍賣網路交易明細│││││││資料│├──┼──────┼─────────┼────┼────┼────────┤│2│告訴人廖莉文│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2,70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2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嬰兒紙尿布之│24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訊息,致告訴人廖莉│││騙案件紀錄表、受││││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匯款2,700元至│││、受理刑事案件報││││甲○○上開陽信銀行│││案三聯單、郵政自││││帳戶。│││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交易明細資料│├──┼──────┼─────────┼────┼────┼────────┤│3│告訴人杜政憲│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103年7月│3,00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3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訊│41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息,致告訴人杜政憲│││表、受理刑事案件││││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報案三聯單、中華││││並匯款新臺幣3,000│││郵政WEBATM通知訊││││元至甲○○上開陽信│││息之電子郵件││││銀行帳戶。││││├──┼──────┼─────────┼────┼────┼────────┤│4│告訴人戴雪莉│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3,00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4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兒童奶粉之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息,致告訴人戴雪莉│││騙案件紀錄表、陽││││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信銀行無摺存款送││││並以無摺存款存入│││款單、露天拍賣網││││3,000元至甲○○上│││站廣告網頁資料││││開陽信銀行帳戶。││││├──┼──────┼─────────┼────┼────┼────────┤│5│告訴人林素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2,46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4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嬰兒紙尿布之│10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訊息,致告訴人林素│││騙案件紀錄表、陽││││月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信銀行警示通報回││││,並匯款2,460元至│││函、受理各類案件││││甲○○上開陽信銀行│││紀錄表、受理刑事││││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路交易│││││││明細資料│├──┼──────┼─────────┼────┼────┼────────┤│6│告訴人黃千芳│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7,75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4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嬰兒紙尿布之│16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訊息,致告訴人黃千│││騙案件紀錄表、陽││││芳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信銀行警示通報回││││,並匯款7,750元至│││函、受理各類案件││││甲○○上開陽信銀行│││紀錄表、受理刑事││││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被害人張瑩真│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3年7月│2,11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拍賣網站上,偽以刊│9日15時││警示簡便格式表、││││登販賣微電腦負離子│11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水冷氣霧化扇之訊息│││騙案件紀錄表、受││││,致被害人張瑩真陷│││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受理刑事案件報││││匯款2,110元至翁禎│││案三聯單、郵政跨││││薏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行匯款申請書│└──┴──────┴─────────┴────┴────┴────────┘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劉世揚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二、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廖莉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杜政憲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四、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戴雪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五、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林素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六、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黃千芳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七、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張瑩真新臺幣壹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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