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逸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逸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逸霖因在工作上與 李榮華 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4年5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宜蘭縣○○鎮○○路與隘界路口,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把風,蔣逸霖持鐵鎚及叉子毀壞李榮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輪胎4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榮華。
嗣經李榮華於翌日(即9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蔣逸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上嫌隙,即持鐵鎚、叉子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就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款項以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6頁),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