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羽與 方祐卿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36室 方卿 居處發生爭執,被告陳思羽欲離去,方祐卿因而拉扯被告陳思羽不讓其離去,並打被告陳思羽巴掌,造成被告陳思羽受有右眼及右上眼瞼挫傷之傷害(方祐卿部分另結),被告陳思羽隨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方祐卿之手臂,造成方祐卿受有右上臂瘀青、右前臂及左上臂紅腫之傷害。案經方祐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思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祐卿告訴被告陳思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祐卿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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