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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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增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詢問伊是否有攜帶不法物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取出其放置在上衣左邊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犯行,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