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正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廖正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相片1張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