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於甲○○(Z000000000)對 莫文宏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因細故與第三人莫文宏發生爭執,遭莫文宏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迄今仍未昏迷不醒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甲○○之兄長,為與莫文宏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兄長,且甲○○之配偶阮金鑾為外籍配偶,國語不甚流利,認由聲請人於甲○○對莫文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