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翊浩
林柏江
被 告 吳宇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私人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郭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5,120元修復(
工資7,840元、零件7,2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10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7年6月15日以
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005號函覆本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停車場倒車時
,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有違上開規
定,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5,120元(含零件7,
280元、鈑金工資2,800元、塗裝工資5,04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
15日)已有1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28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88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工資2,800元、塗裝工資5,040元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共計為1萬1,728元(計算式:3,888元+2,800元+5,04
0元=1萬1,728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1萬5,12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1萬1,728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1,728元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0
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1,728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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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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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280元×0.369=2,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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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未滿│(7,280元-2,686元)×0.369×(5/12)=706元│
│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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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2,686元+706元=3,392元│
│││
├─────┼────────────────────────┤
│時價亦即折│7,280元-3,392元=3,888元│
│舊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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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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